案件号(2019)浙1004民初5877号,判决日期2020年3月31日。 原台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何某、向某系该公司股东。2017年9月,路桥区法院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11月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债务人台州某鞋业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管理人无法获取债务人财务账册,无法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故裁定宣告债务人台州某鞋业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而路桥区税务局经确认的税收债权51634.06元、滞纳金16363.72元并未获得清偿。 台州市路桥区税务局作为原告,以该公司两股东何某、向某为被告,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股东对公司所欠税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路桥区税务局主张 涉案税收债权经过审核确认,因为破产企业的股东未向管理人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导致无法清算。依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公**〉若干问题的规定(二)》*18条*2款规定,起诉要求俩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并未进行答辩 案件争议焦点 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的,作为税收破产债权人的税务机关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已破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税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认为 近年来,由税务局对已破产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诉讼,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要求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企业所欠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例屡见不鲜。 浙江地区的类似诉讼案件较多,且温州、绍兴两地法院对税务机关起诉要求股东连带清偿竖款及滞纳金的,多判决支持税务机关诉讼请求。且本案二审法院也肯定了原告税务机关的诉讼主体地位。 可见,税务机关可以作为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已破产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仍需对破产企业所欠税费款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总结 案例中,已破产企业两名股东,被税务机关通过民事诉讼追缴税款、滞纳金,风险的根源是公司两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且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了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被税务机关起诉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即便是企业出现破产清算的情况下,申请破产的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妥善保管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避免出现破产清算不能的情况。 否则,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税务机关仍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已破产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未获清偿的税收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已破产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面临承担补税责任的风险。